导读:近日,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推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制定了《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为贯彻落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质规〔2023〕1号)、《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一)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委)在受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的资质申请后,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材料审查合格的,市住房城乡建委会同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专家进行现场评审;材料审查不合格的,不再组织现场评审。
(二)现场评审是现场考核检测机构申报的检测参数所需检测场所、仪器设备、现场实作、管理体系等是否满足资质标准要求。
现场实作可通过见证试验、操作演示、方案设计、报告验证等方式,抽取申报参数进行考核,其中必备参数全部考核,可选参数随机抽取30%及以上考核。现场实作考核必备参数不合格的,该专项评审结论不合格;可选参数有不合格的,本次申报的该专项可选参数评审结论不合格。
(三)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五项行为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经整改合格并重新核定后,有效期延续5年;有《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六项行为和第四、五项行为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其资质不予延续,有效期届满后,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四)检测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报告批准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市住房城乡建委申请重新确认,其中报告批准人重新确认前不得作为报告批准人签署检测报告。
检测场所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向市住房城乡建委申请重新核定。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申请地址变更的检测场所不得承担检测业务和出具检测报告。
(五)市外检测机构入渝承接检测业务的,应按照《规定》及资质标准相关要求(除法人资格相关要求),配备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市政工程材料中的至少一项专项资质检测能力的在渝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并向市住房城乡建委申请备案。
市外检测机构在我市有《规定》第三十一条行为的,应注销其入渝备案,不再受理该检测机构入渝备案申请。
(六)检测机构的每个场所应至少具有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市政工程材料检测专项资质中的一项,并按照资质标准条件配备场所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检测机构申请综合资质认定的检测场所应为同一检测场所。
(七)检测机构申请增项的,增项的资质有效期与原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检测机构申请检测专项资质的,应具备该专项资质的全部必备检测参数。
申请增加可选检测参数的,应具有该参数对应的专项资质。检测机构申请增加可选参数的,按照《规定》第八条第一、二项提交申请材料。
二、检测活动管理
(八)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人员,应参加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职业能力培训,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并纳入“重庆市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培训管理系统”统一管理。
检测机构应加强人员的培训,组织检测人员定期参加继续教育,确保人员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检测活动的要求。
(九)施工前,建设单位应编制检测计划。检测计划内容应包括检测项目、检测参数、检测部位及检测数量等。建设工程委托第三方监理的,检测计划应经监理单位审核通过。现场检测实施前,建设单位须将检测计划报送至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机构。
(十)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试样,应采取防止被调换的技术措施。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数量、规格、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收样、检测。实行二维码防伪技术的检测项目,收样时应通过二维码收样、验样。试样存在下列情况时,检测机构应拒绝收样:
1、数量、规格等不符合检测标准要求;
2、无唯一性标识或二维码不能识别的;
3、混凝土试件、砂浆试件未植入防调换标识的。
(十一)检测报告应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报告批准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多页检测报告须加盖检测报告骑缝章,实施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应加盖见证取样专用章。涉及《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专项及检测能力表》以外检测项目或参数的检测报告不得加盖检测专用章。检测机构应在取得检测资质后,按照规定刻制检测专用章。各检测场所地址的检测专用章不得混用。
鼓励检测机构推广使用电子检测报告,电子检测报告的签字、盖章等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可作为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十二)检测原始记录应当及时、完整、真实、准确。检测机构应建立电子数据管理制度,应当对电子数据进行加密、加权、备份,严禁擅自修改或删除。
自动化设备、智能化设备产生的电子记录应满足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相关要求。
(十三)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于24小时内报告委托方和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机构。
(十四)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结构建筑材料的检测资料汇总表和有关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钢结构、市政基础设施主体结构的检测资料等档案保管期限应不少于20年,其他检测资料档案保管期限应不少于5年。检测机构试验室的监控视频保存期限不少于12个月。
(十五)市外检测机构入渝开展检测活动的,其主要人员、检测设备、检测报告等应纳入“重庆市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监管平台”管理。
(十六)检测机构不得承担资质证书中未取得检测专项相关的检测业务。对于专项资质中未取得的可选参数,经委托方书面同意,可以分包给其他具备相应资质要求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其他的检测参数不得分包。
(十七)检测机构资质延续、变更未通过的,不得继续承担其未履行完毕的检测合同,报经委托方同意委托其他具备相应资质要求以及检测技术能力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三、监督管理
(十八)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检测机构在检测活动中有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应采取下发整改通知书、约谈、信用记分等措施,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检测机构整改完成后,应将整改结果报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检测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整改期间出具的相关检测专项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1、检测试样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造成检测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追溯的;
2、使用未经检定、校准的或检定、校准过期的仪器、设备、设施,导致无法复核检测数据、结果准确性的;
3、未按照经确认的检测方法标准和现场工程实体检测方案进行检测,造成检测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追溯的;
4、未按照标准等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检测报告,导致检测数据、结果无法追溯的;
5、其他严重影响检测数据、结果准确性的行为。
四、有关说明
(十九)检测机构资历中的质量检测经历年限,是指检测机构自首次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之日起计算,资质存续期间的年限之和。
检测机构发生合并、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的,合并或改制后的检测机构可承继原检测机构质量检测经历年限。检测机构发生分立的,新设立单位不承继原检测机构质量检测经历年限。
(二十)检测机构申请资质的主要人员应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由检测机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按规定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在“重庆市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监管平台”中入库登记。
高等院校全资检测机构的主要人员社会保险可由高等院校购买。
(二十一)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签字人为报告批准人。报告批准人应取得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有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报告批准人签字范围应与培训合格证书专业、申报确认的签字范围一致。
(二十二)技术负责人是指全面负责检测机构技术工作的人员,质量负责人是指负责检测机构质量体系管理的人员。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为同一人。
(二十三)同一人员在检测专项资质认定中不得超过3个专项资质,作为注册人员时不得超过2个专项资质,且仅限在一个检测场所作为资质人员进行认定。
(二十四)申报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专项资质时,持有“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主体结构)”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
(二十五)《重庆市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专项及检测能力表》中,一个检测项目涉及多个检测对象且未分别列出检测参数的,至少具备其中一个检测对象的检测能力;一个参数有多种检测方法的,至少具备其中一种方法的检测能力。
(二十六)对于登记地址在县级行政区且该县无检测机构的,申请检测机构资质时,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建筑节能、市政工程材料3个专项资质,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幕墙、道路工程、桥梁及地下工程6个专项资质,技术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工程类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人。申报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专项资质时,其中持有“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主体结构)”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
上述检测机构仅可在登记地址所在县行政区域内承揽检测业务。
(二十七)来渝专业技术人员(含部队转业或者自主择业调入地方单位的)的原专业技术资格,应按照《关于印发重庆市来渝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确认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01号)等规定进行确认。
五、附则
(二十八)对既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实施的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二十九)本细则自2024年5月1日起实施。